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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临沂市罗庄区人,个体,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海霞,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姐姐黄某乙、妹妹黄某丙、妻子臧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王家对河村刘某家具门头内,因琐事与刘某及其女儿英某发生厮打,黄某甲用脚将刘某胸部踢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同时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英某、黄某乙、黄某丙被打致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和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无异议。其辩护人徐海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邻里纠纷,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悔改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是被告人黄某甲的妻子臧某的姨,两家因琐事产生了矛盾。2014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姐姐黄某乙、妹妹黄某丙、妻子臧某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王家对河村刘某家具门头内,因琐事与刘某及其女儿英某发生厮打,黄某甲用脚将刘某胸部踢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同时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英某、黄某乙、黄某丙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刘某得��偿款XXXXX元,并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甲,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文书,证人英某、臧某、黄某乙、黄某丙、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赔偿款过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甲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