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与金德祥侵占承包地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金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住所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法定代表人:杨春霖,男,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瑜,女,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祥,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守文,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因侵占承包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为小三家村民,2005年从于洪区马三家镇小三家村委会处承包农用地5.25亩,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期限为2005年4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权证号为沈于农地承包权(2005)第31312号,该权证承包方代表姓名为金胜全,金德祥为共有人。经该村村委会证实金胜全于2010年9月因病去世,户主系金德祥。2011年1月17日,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为建设蒲河生态廊道,向原告等村民发出《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2011年3月17日,被告占用原告家庭部分承包地用于建设蒲河生态廊道。原、被告就占用原告承包地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违法,故提起本次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占用原告土地行为的合法性。农村承包地作为农民生产生活费用的主要经济来源,被告在未与村民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占用原告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占用原告金德祥承包地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负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系根据市、区规划纲要文件的指示,合法流转被上诉人土地,协助有关部门完成蒲河生态廊道项目,并且在流转前也与村民进行了协商,最终给予了村民应有的补偿,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上诉人违法征地,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市蒲河生态廊道建设总体规划》,用以证明2010年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其官网上公布沈阳市蒲河生态廊道建设总体规划;2、《关于印发沈阳市2011年蒲河生态廊道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沈蒲河字(2010)2号),用以证明2010年12月24日沈阳市蒲河生态廊道建设领导小组作出沈阳市2011年蒲河生态廊道建设工作方案;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区长会议纪要》(第25号),用以证明2010年9月25日形成第25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调度蒲河生态廊道建设相关事宜;4、《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用以证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依据证据1、2、3作出该通知;5、《小三家村关于土地流转金分配细则》及《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18日小三家村名委员会代表会议讨论并形成土地流转金分配的方案,对未领取的流转金采取直接存入原告的粮食直补存折中,并出具告知书。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小三家村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土地停耕通知》;4、介绍信和死亡注销证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被上诉人作为诉涉土地承包方,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意,即行占用被上诉人的部分承包地,属强制占用,原审判决确认违法,结论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