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行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郑华源与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源,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常行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郑华源。被起诉人: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东案乡东案村。法定代表人:何菊,职务:乡长。2015年5月5日,本院收到郑华源的行政起诉状。郑华源起诉称:1982年农村林地开始实行分地到户经营,起诉人从当时的东案乡田畈村第十一生产队分得地名为猪头山的林地一块,面积为7.5亩。2004年起诉人正式与田畈村委会签订《常山县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之后,由常山县林业局颁发林地使用权证,确认该地块东至水库、南至路边、西至水库、北至水库的土地使用权归起诉人所有。在起诉人经营上述所指林地期间,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以“该地块中间的一���分使用权不属于起诉人所有”为由,长期占用该地块,致使起诉人对承包的7.5亩林地使用权未能完全实现。为此,起诉人自1983年开始,不间断地以各种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并主张权利,直至2014年4月25日,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才给予一个书面答复意见,仍然对起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起诉人认为,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的行为已侵害了起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停止对起诉人所有的地处东案乡田蓬村猪头山承包权的侵权,归还该承包山约4亩面积林地承包权起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郑华源认为常山县东案乡人民政府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起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郑华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祖木审判员 方 程审��员吴明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