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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大食汇火锅店与覃飞云、叶景霞、李佩莹、李道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大食汇火锅店,覃飞云,叶景霞,李佩莹,李道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大食汇火锅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号301。投资人:王作群。委托代理人:朱广平,系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飞云,住广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景霞,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佩莹,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大食汇火锅店(以下简称大食汇火锅店)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82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大食汇火锅店的诉讼请求;二、大食汇火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750元给覃飞云。如果当事人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大食汇火锅店负担。判后,大食汇火锅店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判令大食汇火锅店无需支付覃飞云经济补偿金1750元;2、判令覃飞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存在以下错误:一、与覃飞云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主体是李新江。覃飞云申诉主张的理由都发生与李新江独立承包经营期间。根据承包协议及劳动关系主体义务,覃飞云应当向李新江主张相关权益(注:李新江曾与少部分员工签订聘用合同,加盖合同章。经查,合同章系李新江自行刻制未备案,法律上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故李新江才是本案的适格被诉人,或至少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更换或追加李新江作为本案被诉人。二、支付义务的承担。1、李新江承包经营期间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的工资,支付义务人只能是李新江。而大食汇火锅店为李新江垫付部分工资,并非大食汇火锅店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覃飞云不应向大食汇火锅店要求继续支付。2、大食汇火锅店未曾与覃飞云建立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李新江严重违法、违约,不辞而别,导致覃飞云受聘于李新江、并与之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在事实上形成解除后果。因此李新江的逃逸行为,与覃飞云等主张的未提前通知解除补偿金、工龄补偿金或赔偿金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解除方李新江承担。覃飞云不应向大食汇火锅店要求支付。大食汇火锅店不是解除合同或合同关系,只是没有在李新江解除之后重新签订聘用合同而已。如需重新签订,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但那是大食汇火锅店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故提起上诉,请受理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大食汇火锅店的合法权益。覃飞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叶景霞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大食汇火锅店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李佩莹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大食汇火锅店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李道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大食汇火锅店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大食汇火锅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大食汇火锅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翠影石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