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东顺、杨东来等与王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顺,杨东来,张振涛,王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杨东顺。原告:杨东来。原告:张振涛。被告:王雷。原告杨东顺、杨东来、张振涛诉被告王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顺、杨东来、张振涛、被告王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承包柏各庄住宅楼104栋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别与三原告签订书面承租合同,租赁原告方建筑施工材料,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支付租金,经原告方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杨东顺租赁费57401元,给付原告杨东来租赁费9245元,给付原告张振涛租赁费1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方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承包柏各庄104栋住宅楼施工工程,该工程是唐山市建设总公司承包。原告方提交的合同中虽然有我的签字,我对签字的租赁合同也认可,但我只是对租赁物数量核对无异后签字。租赁物实际上是柏各庄104栋住宅楼工地使用,我在工地负责材料的选购、施工管理,工程施工完工后工程的盈亏有我的分担,我没有工资收入。在本案立案前的诉前调解中我垫付给原告方租赁费1万元,因我找不到承包商,我垫付的现金未能报销,收条至今在我手中。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经营租赁钢模板等建筑物料,2010年7月29日、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被告及案外人王继文、王贺山与原告张振涛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书,2010年7月14日、7月27日、8月8日被告及案外人王继文、王贺山与原告张东来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书,2010年6月27日、7月14日、7月27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5日、8月9日、8月8日、8月10日、9月15日被告及案外人王继文、王贺山与原告杨东顺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书,租赁原告方钢模板、钢架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料,欠三原告租赁费70646元(扣除2014年1月24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杨东顺租赁费1万元),其中尚欠原告张振涛租赁费14000元、欠原告杨东顺租赁费47401元、欠原告杨东来租赁费9245元。2014年1月24日本纠纷在诉前调解中被告已认可原告方诉状所诉事实,并给付原告杨东顺租赁费1万元,承诺下欠部分待抵债的商品房卖掉后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庭审中被告主张没有承包柏各庄住宅楼104栋施工工程,没有工资收入,在工地负责材料的选购、施工管理,承担施工工程的盈亏。租赁合同中签名的王继文系被告父亲,王贺山系被告同事并负责工地上的安全保卫、收料等项工作。被告强调与王继文、王贺山系同事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钢模板退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没有承包柏各庄住宅楼104栋施工工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主张没有工资收入,在工地负责材料的选购、施工管理,承担施工工程的盈亏,应认定被告承包了柏各庄住宅楼104栋施工工程,并租赁了原告钢模板等建筑物料。被告欠三原告钢模板等建筑物料租赁费的事实清楚,且在本纠纷的诉前调解中被告已认可原告方所诉事实,并给付原告杨东顺租赁费1万元,承诺下欠部分待抵债的商品房卖掉后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因此被告理应给付三原告租赁费,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第2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雷给付原告张振涛租赁费人民币14000元、给付原告杨东顺租赁费人民币47401元、给付原告杨东来租赁费人民币9245元。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文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