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特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要求宣告文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某某,文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特字第00003号申请人孙某某,女,汉族。被申请人文某,男,汉族。系申请人孙某某之子。代理人孙某甲,女,汉族,系文某之外祖母。申请人孙某某要求宣告文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某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文某为三级精神残疾人,由于被申请人无劳动能力,申请人年事已高收入低微,已无单独抚养被申请人之能力,因欲起诉被申请人父亲履行抚养义务,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文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孙某某为监护人。查明,被申请人文某经延安大学咸阳医院诊断为:智力低下,精神发育迟滞。同时咸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文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文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孙某某为文某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审判员 雒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