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操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某煤业有限公司,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北省某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码79877659-5,单位地址荆门市漳河新区双喜街办杨店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操某某,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2日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省某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操某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北省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操某某及其辩护人汪琦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湖北省某煤业有限公司(下称某煤业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占有杨店村集体耕地31099.85平方米用于修建货场,并将建成的货场租赁给湖北永发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永发能源公司)作临时煤场。由于漳河新区管委会刚刚成立,体制变化,未能办理有关用地手续。2011年10月18日,荆门市掇刀区政府批复,同意在某煤业公司货场内扩充部分场地给永发能源公司做临时经营场所,但某煤业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2012年11月12日,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依法追缴某煤业公司违法所得10万元。2014年10月23日,某煤业公司复耕19754平方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煤业公司、被告人操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操某某辩称2011年8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召开现场会,口头同意办货场,在永发能源公司临时经营场所的请示中批复“同意在湖北某煤业货场内扩充部分场地给永发能源临时经营”。被告人操某某的辩护人汪琦琛提出操某某是根据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的指示,在原煤场外占用杨店村集体土地31099.85平方米修建货场,因行政区域变更未办成临时用地手续。操某某认为政府同意办的事不是违法犯罪,因而占用集体土地,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且事后积极复垦,操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行政违法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某煤业公司未���批准占用杨店村集体耕地31099.85平方米用于修建堆煤场,将部分场地租赁给永发能源公司作临时煤场。因当时行政区划变更,荆门市漳河新区刚成立,体制发生变化,某煤业公司未能办理有关用地手续。2011年10月18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在批复中同意在某煤业货场内扩充部分场地给永发能源公司做临时经营场所,但某煤业公司至今仍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2012年11月12日,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依法追缴某煤业公司违法所得10万元,2014年10月23日,某煤业公司复耕土地19754平方米。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被告单位某煤业公司、被告人操某某的到案经过。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操某某在杨店村三组签订协议租赁了5亩土地,到2006年私自扩大到21亩,被处罚后补签了16亩的租赁协议,将煤场的面积扩大到21亩。2009年因煤场污染,杨店村以村的名义打报告,另选址30亩,用于3家煤场集中经营,包括某煤场、祥荣煤场、操孝奉煤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某煤场独占该30亩地,并陆续扩大到46亩多。2011年4、5月,某煤业有限公司又向周边扩张,最多时占地90多亩。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操某某占用张某某的3亩多水田,约定补偿10万元,实际给付7万元。4、证人操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操某甲被某煤业公司占了4亩稻田,2010年冬天,操某某因占地一事将操某甲和妻子王某某打伤,给付占地补偿和医疗费共计11万元。2011年夏天,某煤业公司又占了0.4亩水田,给了4千元的补偿。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操某乙找杨某某要求占地,占了0.7亩旱地,补偿了1.8万元。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操某乙找杨某甲要求占地,占了0.7亩,补偿了1.8万元。7、证人操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某煤业公司占了操某丙的4亩耕地,补偿了5万元。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某煤业公司占用张某甲的4.4亩土地,作价9万元作为张某甲入股。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永发能源公司没有地方存放煤,暂时租用某煤业公司的场地堆放,2011年9月履行场地租用协议。10、临时用地申请表,证实杨店村民委会申请面积为31080.09平方米的杨店村煤炭基地,用地期限为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于2010年9月9日经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11、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8月,某煤业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杨店村集体土地31099.85平方米,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12、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漳河新区分局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9月8日,某煤业公司以杨店村煤炭基地为建设项目名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申请面积为31080.09平方米,该临时用地申请于2010年9月9日经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用地期限为一年(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截止2012年8月9日,某煤业公司未在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漳河新区分局办理临时用地延续手续。13、申请书、杨店村煤炭基地临时用地协议书、土地复垦方案,证实杨店村与掇刀石国土资源管理所签订协议,杨店村使用该村土地46亩。14、某煤业公司土地利用现状图、现场照片,证实某煤业公司的土地利用情况。15、永发能源公��于2011年10月18日的请示,证实永发能源公司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申请在某煤业公司货场内新扩充土地40亩,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8日批准同意在某煤业货场内扩充部分场地给永发能源临时经营。16、场地租用协议,证实2011年8月22日,某煤业公司与永发能源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协议,面积为15至20亩,租赁期限为交付时间往后计算6个月。17、发票,证实永发能源公司支付某煤业公司租赁费共计225255元。18、完税证,证实2012年7月30日,某煤业公司支付税款35365.08元。19、追缴物品决定书、湖北省代收罚没票据,证实2012年11月12日,某煤业公司上交罚没款10万元。20、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单位某煤业公司、被告人操某某身份情况。21、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某煤业公司非法占地的档案材料,证实国土资源局对某煤业公司非法占地行为进行调查并行政处罚。22、领款单、领条,证实张某乙领取土地补偿款10万元、刘某某领取土地补偿款1.8万元、张某甲领取土地补偿款90500元、操某甲领取土地补偿款1.4万元、操某丁领取土地补偿款4万元、刘某甲领取杨某某土地补偿款1.8万元、李某某领取土地补偿款4.5万元。23、荆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某煤业公司擅自占用杨店村三组集体土地31099.85平方米,该局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定期限届满后,依法于2012年3月6日移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2012年7月13日未执行。24、关于解决某煤业公司临时用地的请示,证实2013年1月5日,某煤业公司向漳河新区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25、复垦现状图、复函,证实2014年10月23日,某煤业公司已复垦面积为1.9754公顷。26、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在某煤业公司煤场三处不同位置挖掘查看,第一处位于煤场西南侧,黑色粉尘厚约6.3cm,块石层厚约30.2cm,第二处位于煤场中部,黑色粉尘厚约19.3cm,块石层厚约61.7cm,第三处位于煤场南侧,黑色粉尘厚约21.5cm,块石层厚约80.2cm。27、某煤业公司土地复垦实施议案报告书,证实某煤业公司土地复垦情况。28、被告单位某煤业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某与操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成为某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9、被告人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0年9月,杨店村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期限为一年,某煤业公司出资对被占地农民进行补偿,对场地进行平整,2011年9月7日到期后,因行政区划的调整,没有办理��期。2011年8月,永发能源公司要租某煤业公司的场地,某煤业公司在原来的基础上扩大了40多亩,有宅基地、水塘、林地、水田、荒地等,也因为成立漳河新区,掇刀区没有办理,掇刀区政府同意某煤业公司增加40亩土地,就没有办理手续。煤场内修建了占地约1000多平方米的办公、住宿和磅房,房屋结构为砖瓦和砖混结构。煤场占地约48亩多,已复垦31亩左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省某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操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等农用地31099.85平方米,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操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操某某根据政府的指示占用了集体土地31099.85平方米,因行政区域变更无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犯罪,只是行政违法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政府虽曾于2011年10月8日批准同意在某煤业货场内扩充部分场地给永发能源临时经营,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审批的情况下,非法占用耕地堆放煤炭,改变占用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且在2011年收到荆门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缴纳行政处罚款,亦未执行土地复垦决定,至2014年案发时仍有11345.85平方米未复垦,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明显,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被告人操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操某某归案后如实陈述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复垦了部分占用土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北省某煤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操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阳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芹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