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皇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解文忠与解学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文忠,解学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解文忠。委托代理人孙宝俊,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学敬。委托代理人周家奎,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解文忠与被告解学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解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俊、被告解学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文忠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和本村村民解学礼(已故)、解学敬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全款3万元。涉案房屋登记在解学敬名下,解学礼去世后,被告把房屋据为已有,拒不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交付房屋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交付给原告所售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解学敬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房屋款原告根本就没有给我,所以我不同意给他房子。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解文忠与被告解学敬及案外人解学礼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解学礼、被告解学敬将登记在解学敬名下,房产证号为诸城市房权证桃林镇私字第××号,位于诸城市桃林镇某村××号的房产,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认可上述买卖合同书中手印为其本人所按,但否认原告向其交纳房款的事实。对于该房款的给付,原告主张被告从事养殖业,2013年11月份,因扩大养殖规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后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用于治疗疾病;被告共欠原告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来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被告没有钱还,但同意以该房屋进行抵顶,并与原告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签订该合同后,被告将房屋的房产证给了原告,并将借条要回销毁。原告还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三轮车收款收据一份、山东农行客户回单二份及涉案视频资料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一直从事养羊业,并未向原告借过钱,房产证怎么到了解文忠手中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解学礼生过病,并不能证明解学礼借过原告的钱;三轮车的收据没法证明客户是谁,也不能证明被告借钱买三轮车;该山东农信的客户回单,客户名为徐庆霞,只能证明徐庆霞从银行取款,不能证明该款给了被告及解学礼;对于视频资料,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整个过程没有付款过程,无法证明交易已完成。另查明,原告解文忠与被告解学敬均系诸城市桃林镇山东头村村民。原告解文忠与徐庆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医疗费单据、三轮车收款收据、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为同村村民,双方所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提出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存在有效合同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本案合同签订过程的视频资料,对于涉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收条的形成过程均有明确记载,其中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收条”过程记载为:“原告手持被告的印章,说要在收条签名处盖被告的印章,被告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且在盖章后,原告要求被告再核实一下,被告放弃核实。”。该视频资料记载的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及收条的形成过程,前后一致,有机统一,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在协议及收条中亦是统一的,均系各自实际所有,能够证实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能证实被告对收条的签章行为是知情、同意并予以认可的,该签章行为即是对相应事实的承认、肯定。视听资料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能够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该视频资料,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能够证实被告是认可其已经收到了涉案房屋房款,并因此而出具收条的,原告的举证义务已经尽到,故其诉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学敬向原告解文忠交付诸城市房权证桃林镇私字第××号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解学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