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8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宣威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载4人从云南省昆明市驶往宣威市田坝镇,2014年3月18日凌晨行至宣威市鸡田线K29+900米处,该车右前部碰撞行人张某某、沈某甲,造成张某某死亡,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沈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载4人从云南省昆明市驶往宣威市田坝镇,2014年3月18日凌晨行至宣威市鸡田线K29+900米处,该车右前部碰撞行人张某某、沈某甲,造成张某某死亡,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逃逸。同年5月12日,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沈某甲无责任。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人民币260000元。同年12月29日与被害人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人民币62600元。被害人沈某甲、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记录,证人王某乙、包某甲、王某丙、包某乙、王某丁、沈某乙、王某戊的证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记录相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凡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