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王刘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刘臣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市。负责人刘国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刘臣,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郸城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刘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与被上诉人王刘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4日20时50分许,符立东驾驶福田牌三轮电动车沿S20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邴集乡靳庄粮站北50米处,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行驶的王刘臣驾驶的淮河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符立东驾驶的福田牌三轮电动车因失控继续向南行驶,又与范金超停放在路边的皖KJH6**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至符立东受伤,三车受损。后符立东2013年5月15日在家中死亡。2013年5月24日,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界公交认字(2013)第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立东、王刘臣驾驶的福田牌三轮电动车、淮河牌三轮电动车,其最高车速、整车质量等整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都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按照机动车辆处理本次事故。认定符立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刘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金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金超是肇事车辆皖KJH6**号别克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安邦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符立东之母姜彩霞诉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要求王刘臣、范金超、安邦财险阜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7568.5元。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界民一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安邦财险阜阳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姜彩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758.8元;2、王刘臣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姜彩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718.6元;3、驳回姜彩霞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安邦财险阜阳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阜民一终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安邦财险阜阳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姜彩霞110000元。王刘臣的淮河牌三轮电动车在郸城县购买,主要在安徽省阜阳市光武县运营。安徽省阜阳市及郸城县各家保险公司均未开展对三轮电动车进行交强险投保的业务。原审法院认为,界首市交警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认定符立东、王刘臣驾驶的“福田”牌三轮电动车、“淮河”牌三轮电动车,其最高车速、整车质量等整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都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王刘臣驾驶的淮河牌三轮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是在该三轮电动车购买及主要运营地均未开展对三轮电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业务,王刘臣未投保交强险并不是自己的过错,王刘臣也无法对���三轮电动车投保交强险。所以安邦财险阜阳公司未考虑三轮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依据机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向王刘臣追偿超出自己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显属不当。应当驳回安邦财险阜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安邦财险阜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安邦财险阜阳公司负担。上诉人安邦财险阜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符立东、王刘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金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刘臣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王刘臣的车辆应当购买交强险��王刘臣未投保交强险,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安邦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后,可以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因安邦财险阜阳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11万元,故依法有权向王刘臣追偿5.5万元。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王刘臣应当承担5.5万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刘臣辩称,王刘臣所驾驶的车辆属于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辆。并且界首市人民法院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判决王刘臣不承担责任。电动车不能投保,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对王刘臣追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刘臣所驾驶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但安徽省阜阳市及郸城县各家保险公司均未开展对三轮电动车进行机动车���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投保的业务,王刘臣对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并无过错。因此,安邦财险阜阳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向王刘臣追偿超出自己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审 判 员  李士德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