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湾家村红旗中路89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俊罡,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珂萱,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46#南侧。法定代表人:姜德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茹,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建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俊罡、杜珂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中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缺陷保修金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6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合同自2010年1月25日起解除。2012年12月17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865236.9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013年9月5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二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上述意见。现原、被告合同解除已过5年,被告至今未返还质量保证金,故请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865236.9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对质保金数额没有异议,5年质保期也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交付竣工材料,质保期应从该日起算,至2019年4月25日质保期期满。现未到支付期限,到期后也无需支付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46#办公楼、宿舍楼、低压车间、高压车间的土建、给排水(不含外网)、消防、强电(不含变电所电气外网)、采暖通风、弱电预埋、预留(被告分包除外)工程。合同附件3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缺陷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缺陷保修金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保修金应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及利息返还。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一)第13.1条约定,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甲方在验收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13.4条约定,保修费用按合同总价款的5%在工程结算款中扣留,保修期满无遗留质量问题20天内,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尾款。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二)》。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上述三份合同自2010年1月25日起解除,本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5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二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认定《补充合同(一)》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并扣除865236.9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在本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同意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交付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2010)开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2010)开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二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本院执行和解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补充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虽然补充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也通过诉讼方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应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以上法律、行政法规明确了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准投入使用,质量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是工程使用期间的保修责任期限,目的是为了保障建筑工程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不可能早于该日,自该日起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尚未满一年,可见原告施工的工程法定最低的两年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质保期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算,无合同依据,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限结束后予以返还,因行政法规针对建筑工程的不同项目相应规定了不同的质保期限,故双方补充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期限之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质保金的期限为5年,原告主张防水工程为5年,其他应为2年,双方当庭也未达成一致。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当事人陈述,质保金期限不应低于2年法定最低保修期限。故原告的质保金期限亦未届满,原告请求返还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补充合同中关于质保金返还并未约定利息,故质保金期限届满时如按约定返还质保金不应支付利息,现原告的质保金期限尚未届满,其本案请求的利息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原告大连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