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诉被告李某危险驾驶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6时许,在河津市铝东路与樊村十字路口,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任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晋MGL1**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53mg/100ml。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河津市铝东路与209国道樊村十字路口与被害人任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晋MGL1**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李某受伤住院。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53mg/100ml。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任某已谅解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同时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材料,述称:“2014年10月6日16时许我驾驶晋MGL1**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津市铝东路樊村十字路口时,听见一声碰的声音,我赶紧停车下去看,才知道有摩托车碰到我车左后门。我先拨打120,然后再拨打110报警,我属正常行驶。”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供称:“2014年10月6日16时许,我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铝东路樊村十字口时,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倒地了,之后什么都不清楚了。当天中午我和同事王某在厂里食堂喝了一塑料杯白酒(3两左右),喝完酒后去铝厂拿钱,返回途中在商店等人又喝了一瓶啤酒,然后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述称:“2014年10月6日中午我和李某在津鑫焦化厂吃饭,喝了一杯白酒,我不知道他骑摩托车去哪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53mg/100ml.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证明事故发生时的过程。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及其他个人基本信息。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10月6日16时许,在河津市铝东樊村十字口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害人任某由南向北驾驶的晋MGL1**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某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到交警队。”11、本院(2011)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2011年1月31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本院(2012)河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8月23日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提交被害人任某谅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任某已谅解其行为。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曾因犯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被判处刑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亚梅审 判 员 李淑琴代理审判员 黄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