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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8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南溪镇盐东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云阳县南溪镇“随缘网吧”上网时,趁同在该处上网的被害人张某瞌睡之际,将其装在钱包内的25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李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7日,李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南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收条、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钟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云阳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清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