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徐良晨与刘水林、薛小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晨,刘水林,薛小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1号原告:徐良晨。被告:刘水林。被告:薛小凤。原告徐良晨诉被告温州市驼王鞋业有限公司刘水林、薛小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水林、薛小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27日驳回被告刘水林、薛小凤的管辖权异议。遂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水林、薛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晨诉称:原告为二被告提供石材及加工服务。2012年12月19日,经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良晨现金人民币(412960)元肆拾壹万贰仟玖佰陆拾元。还款方式2013年元月10日前付五万元正,2013年2月2日付五万元正,接下每月10日前付肆万元正至付清为止”。嗣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欠款尚未支付。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3629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水林、薛小凤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信息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本院认为应从欠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本案中,原告述称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的50000元欠款之后欠款尚未支付,则利息损失应从欠条约定的第二期还款届满之日即2013年2月3日起计付。关于利息损失的利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温州地区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以2%的月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水林、薛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良晨3629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徐良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4元,减半收取3372元,由被告刘水林、薛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