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民与被告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贺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民,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贺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23-2号原告王小民,住兴隆县兴隆镇东区村4组59号。被告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贺海,经理。被告陈贺海,住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民与被告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贺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00.00元,保全费3720.00元,退还给原告。审判长 陈馥炯审判员 王军芳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