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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民与被告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贺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民,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贺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823-2号原告王小民,住兴隆县兴隆镇东区村4组59号。被告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贺海,经理。被告陈贺海,住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小民与被告兴隆县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贺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小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900.00元,保全费3720.00元,退还给原告。审判长  陈馥炯审判员  王军芳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