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人。2012年9月2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丽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福星酒楼三楼牡丹厅,趁被害人徐某不备,盗走徐某放在收礼台处的一个红色女士包,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以此指控被告人张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丽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福星酒楼三楼牡丹厅内,趁被害人徐某不备时,将徐某放在收礼台处的一个红色女士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追回人民币1,200元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丽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3、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4、现场指认、辨认记录及刑事照片;5、抓获经过;6、情况说明;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9、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丽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予依法判处。且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惩处。但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物资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小 岚人民陪审员 周 美 仙人民陪审员 赵 明 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书军(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