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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汲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88号原告汲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汲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xx月xx日,原、被告在昌邑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xx月生女儿汲某乙,因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为了孩子的身心××,为了家庭完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某,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昌邑市xx学校xx年级。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答辩状、调查笔录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女孩,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冲突,夫妻感情还没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在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对原、被告的婚姻应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杰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