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02号原告:熊某,男,汉族,1989年8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原告熊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断,双方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被告之间就离婚事宜曾多次协商,但最终都因为被告不配合无法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继续维持下去的必要,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婚生子女;三、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完全不成立。主要理由:一、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好;二、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正处于新婚燕尔,被告不同意离婚;三、被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双方的矛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和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夫妻感情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到方面综合分析。双方是经过相知、相恋后才决定登记结婚,且双方均提出婚后感情尚可,后来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缺少沟通交流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双方积极构建幸福和睦的家庭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