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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廖振君与王钧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振君,王钧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222号申请人廖振君,农民。被执行人王钧洋,农民。廖振君申请执行王钧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廖振君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钧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沙款825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930元及执行费用,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王钧洋长期不在家中居住。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