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字第001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朱四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朱四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119-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地安徽省枞阳县。负责人:余红彬,行长。被执行人:朱四青,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朱四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本院(2012)枞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朱四青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帐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