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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得林与李益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得林,李益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胡得林,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李益龙,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原告胡得林与被告李益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曙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得林诉称:其在池州市站前区百汇广场从事建筑装潢材料销售,李益龙因在池州市区承建工程向其赊购建筑装潢材料。2013年4月15日,双方经结算,李益龙欠其货款2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是2013年1月5日前所欠;2013年5月6日其又供应了李益龙施工工地四笔装潢材料共计货款8496元。以上被告共欠其货款31496元,后其多次催讨,李益龙给付了16000元,至今尚欠其15496元。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货款154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求,胡得林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和业务结算单四份,欲证明李益龙欠其货款31496元的事实。被告李益龙未作答辩。经审查,胡得林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之规定,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胡得林在池州市站前区百汇广场从事建筑施工装潢材料等销售工作,李益龙因在池州市区承建工程向其赊购建筑装潢材料。2013年4月15日,双方经结算,李益龙欠胡得林2300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5月24日、5月27日、6月2日、6月4日李益龙又从胡得林处赊购装潢材料计货款8496元。以上李益龙共欠胡得林货款31496元,后李益龙给付了16000元,至今尚欠15496元。本院认为:李益龙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胡得林处赊购装潢材料,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双方之间的业务结算单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胡得林在依约向李益龙交付了装潢材料后,有权要求李益龙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因此,胡得林要求李益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益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得林欠款15496元。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3.50元,由被告李益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曙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俊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