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4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被告汪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虎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汪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来湘潭打工。由于性格不和,且被告没有责任心,双方于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199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汪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到湘潭市雨湖区工作,并一直在湘潭居住。后因夫妻性格不和,被告自2008年下半年起独自离开湘潭,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结婚时双方互有彩礼和陪嫁物,但现均已毁损、灭失。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北省浠水县关口镇某某村房屋一套,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上述房屋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及小孩汪某的身份信息资料,婚姻状况证明,证人冯义杰、罗颂、汪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湘潭市雨湖区中山路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雨湖区婚纱影楼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北省浠水县关口镇某某村房屋一套,归被告汪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