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军与徐培文、杨旺才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徐培文,杨旺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王军,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徐培文,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固阳乡镇企业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杨旺才,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固阳县光明路小学退休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原告王军诉被告徐培文、杨旺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徐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旺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3年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达成承揽内蒙古乌拉特后旗潮格温都尔矿区油页岩钻孔工程,双方约定了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按约定230/米全部支付工程款。工程开工后,原告如约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8日如期完工,钻孔两口井深度共计438.72米,双方有钻孔终孔确认单为凭,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工程款,还欠工程款为95905.60元。对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油页岩钻工程款95905.60元(孔深438.72米×230元/米-已支付5000元=9590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培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款数额认可。但是因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失败,导致工程款未拨付到位,拖欠了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现被告会尽力解决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杨旺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钻孔针孔确认单》两张,证明原告干完了活,拿到这个确认单后就能向杨旺才和徐培文领取费用,一共是钻孔438.72米,按约定每米230元,共计工程款为100905.6元;2、《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是给杨旺才干活的,徐培文是介绍活的,中间抽取单价差价。被告徐培文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合同是杨旺才和别的项目部签的,和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为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达成承揽内蒙古乌拉特后旗潮格温都尔矿区油页岩钻孔工程,双方约定了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按230元/米支付工程款。工程开工后,原告如约完工,钻孔两口井深度共计438.72米。二被告在钻孔终孔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单价和工程量。后二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5905.60元(孔深438.72米×230元/米-已支付5000元=95905.6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双方口头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钻探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5905.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培文、杨旺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军工程款9590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64元由被告徐培文、杨旺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任忠利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