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4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曾庆涛与王锡龙、王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涛,王锡龙,王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533号原告曾庆涛,男,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锡龙,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孝春,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41号。负责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曾庆涛诉被告王锡龙、王孝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龙、王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0时5分许,曾庆涛驾驶鲁XXX**号中型普通货车(载张志峰)沿朱诸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朱诸路彭家庄路口西侧,与前方顺向停车等信号王锡龙驾驶的鲁YYY**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曾庆涛、张志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庆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锡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55123.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鲁YYY**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被告王锡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孝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0时5分许,原告曾庆涛驾驶鲁XXX**号中型普通货车(载张志峰)沿朱诸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朱诸路彭家庄路口西侧,与前方顺向停车等信号被告王锡龙驾驶的鲁YYY**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曾庆涛、张志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庆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锡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庆涛即被送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65645.82元。原告另因本案支付病历复印费1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1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庆涛因车祸致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所有的鲁XXX**号车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4735元。经查,曾庆涛父母曾显荣、冷芝叶共生育曾庆涛一名子女,曾庆涛生育曾某某一名子女。曾显荣生于1957年,冷芝叶生于1959年,曾某某生于2011年。另查明,原告曾庆涛自2010年1月12日购买了鲁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并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从事货运。经查,鲁YYY**号自卸低速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王锡龙,所有人为被告王孝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6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误工费13616.10元(110.70元/天×123天)、护理费6176元(96.50元/天×64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曾某某生活费16545元(22060元/年×15年÷2人×10%)、被抚养人冷芝叶生活费19572元(9786元/年×20年÷1人×10%)、伤残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16元、车辆维修费24735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例、用药明细、药费单据、门诊收据13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家庭成员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复印费收据、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0时5分许,曾庆涛驾驶鲁XXX**号中型普通货车(载张志峰)沿朱诸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朱诸路彭家庄路口西侧,与前方顺向停车等信号王锡龙驾驶的鲁YYY**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致曾庆涛、张志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庆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锡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YYY**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由被告王孝春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锡龙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曾庆涛的主要生活来源为交通运输业,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64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误工费13616.10元(110.70元/天×123天)、护理费6176元(96.5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曾某某生活费16545元(22060元/年×15年÷2人×10%)、被扶养人冷芝叶生活费19572元(9786元/年×20年÷1人×10%)、病历复印费16元、车辆维修费24735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7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应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925.82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6925.82元,应由被告王孝春按照30%的比例赔偿17077.7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7079.1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7079.10元,应由被告王孝春按照30%的比例赔偿5123.73元。原告的车损2473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2735元,应由被告王孝春按照30%的比例赔偿6820.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曾庆涛的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王孝春应赔偿原告曾庆涛经济损失29021.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庆涛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王孝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庆涛经济损失29021.97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锡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202元,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王孝春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