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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997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阳晓磊,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服务社法律服务部法律服务志愿者,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夏某甲,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晓磊、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古怪,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甚至被告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婚姻实际已名存实亡,但因为考虑到儿女年幼原告才忍辱负重。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3、婚生儿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夏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我们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口角和欧打原告不属实。我认为夫妻之间偶尔发生争吵是正常的,我们夫妻关系并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自愿在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2012年7月7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丙。婚后原、被告能够共同持家立业,尽心抚育儿女,夫妻关系尚可。只是由于性格的原因,双方偶尔会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11日,由于小孩生病,被告责怪了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同日,原告离家外出居住。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登记结婚均属自愿,说明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生育有两名子女,且能够共同持家立业,说明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的矛盾,主要因为生活琐事引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双方增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着想,并且改正各自的不足,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