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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姚建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建明,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住鹤壁市山城区。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建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姚建明醉酒后无证驾驶豫F×××××摩托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奔流街与春雷路交叉口将行人张某撞倒受伤,姚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姚建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59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建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534号检验报告书,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建明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建明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建明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建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谷 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丽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