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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石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占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汉新,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超杰,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河南荣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保岭。委托代理人王玉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甫,男,汉族,1953年7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占伟,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石占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和垫付维修款共计598294.28元。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石占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汉新、丁超杰,被上诉人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王东甫,被上诉人石占伟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经审查,2004年9月23日,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许昌华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凯悦园邸叠加联排别墅、会所、独立别墅A6.B3工程,第三人石占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5年7月份该工程竣工,并经有关单位验收,但双方未进行结算。2010年11月14日,石占伟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96133元,被告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包括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和垫付的维修费用计款598294.28元。原审法院认为,石占伟在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对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后,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以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两案所依据的法律事实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承包工程而发生的工程款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前后两案诉讼请求均涉及工程量、工程款问题。原告在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审理期间,又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系重复起诉。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称:1、关于本案的诉权在案件的开始阶段已经根据同样的理由移送许昌魏都区法院一次,经郑州市中级法院裁定由新密法院审理,这些事实和理由在裁定书有明确的表述。2、这次审理中,法庭多次开庭,并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查明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到此案件已经水落石出,真相大白的时候,法院对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闻不问,又退回案件的起点,又一次以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石占伟起诉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他们的内部承包关系,他们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企业之间往来账目,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这个诉讼中承担的是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义务,显然石占伟诉的范围不单是工程款。而在新密法院的诉讼就是解决是否欠工程款的问题。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重复诉讼。3、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第156号文件第23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诉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的施工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及于实际施工人。但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订立管辖条款效力,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石占伟起诉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都区法院有管辖权,如果诉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石占伟在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对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而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两个案件依据的是同一份合同,涉及的是同一个工程,而且诉讼请求都涉及工程量和工程款问题,两个案件事实上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石占伟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经查明,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变更名称为河南荣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占伟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对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后,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以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两案所依据的法律事实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承包工程而发生的工程款纠纷,前后两案诉讼请求均涉及工程量、工程款问题。因另案正在处理石占伟诉许昌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综合两案情况,原审裁定驳回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待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工程款问题在另案解决后,许昌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有关主张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顺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