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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明飞与刘继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飞,刘继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9号原告赵明飞,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被告刘继征,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西县。原告赵明飞与被告刘继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飞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同时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时到今日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0,000.00元及承担二倍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继征未提出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形成的过程,约定及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项目及计算方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实内容为2014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双方并约定借款人如期未偿还借款,可按借款本金的二倍违约金,在逾期之后的两个月之内清偿。证据二、证人傅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1月20日。双方约定逾期不能偿还,可按借款本金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当时双方签订借据时证人在场,此笔款被告没有偿还。证人当庭辩人被告出具的借据属实。证据三、证人付某某证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证人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截止2015年1月20日。双方约定逾期不能偿还,可按借款本金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在逾期之后的两个月之内清偿。当时双方签订借据时证人在场,而且证人在借据中间人处签字,此笔款被告没有偿还。证人当庭辩认被告出具的借据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所举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一、证实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证据二、证据三证实了证据一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存在。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接,可以相互认证被告欠原告款事实存在,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逾期不能偿还,可按借款本金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在逾期之后的两个月之内清偿。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向法庭举证了借据原件,及证人傅某乙、付某某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可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借贷关系形成时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调整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8,362.74元(此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本金120,000.00元,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8,362.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8,362.74元,本息合计128,362.74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67.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