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韦堂兵与被告魏春洪、魏国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堂兵,魏国圳,魏春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韦堂兵,男,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忠砚,男,开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国圳,男,1993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春洪,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魏国圳之父。原告韦堂兵与被告魏春洪、魏国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堂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砚,被告魏春洪、魏国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堂兵诉称,原告在砚山县达文路租一民房堆放李子做生意。2014年7月3日晚7时许,原告正在铺面前买李子,被告魏春洪闹就到原告铺面前找原告说“那天你在麻栗坡说你的李子只卖2元/斤,害得我损失好几千块钱”,后被告就用拳头打原告的左耳一拳,逼不得已,原告与被告魏春洪拉扯起来,后被他人劝开。约过了5分钟,被告的儿子魏国圳带着五六个人来到原告家门口,被告魏国圳便问“是谁打着其父魏春洪”,被告魏春洪就指着原告。魏国圳和另外一不知名年轻男子就冲上来打原告,原告见事不妙,就跑回铺面里躲,被告等人又冲进铺面再次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为了防卫撑手去拿秤砣,又被一女子将秤砣抢走,这时原告的妻子就来拉那女子,被被告魏春洪用一个小木凳打在头上,致原告之妻头部鲜血直流,后原告及妻子被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46.48元;另赔偿李子损失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春洪、魏国圳辩称,因为是被告在越南卖李子时,原告与买李子的越南人说“他的才卖2元钱一斤”,而当时被告与越南人已经讲成2.5元/斤,后越南人就只按2元/斤付钱给被告,致被告损失了几千元钱。于是事发当天,被告魏春洪就到原告的铺面那里去找原告论理,双方在论理过程中因语言不和发生争执,并打架。但当时被告这边只有被告魏春洪一人,而原告这边有好几个人,所以被告魏春洪被打伤。被告的儿子魏国圳及妻子听人说被告被打后,也来到事故现场,这时原告就去拿秤砣打被告的儿子魏国圳,被告的妻子见后急忙去制止,另外有一男子也来劝架,这时原告就用秤砣打魏国圳的头,被告的妻子就去抢秤砣,原告的妻子杨正英就冲来将被告的妻子打倒,被告见后就顺手拿了一个小木凳打杨正英。在打架过程中,双方都有人受伤。两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卫,所以,两被告对原告韦堂兵的伤不承担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两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属不属于自卫;2、原告在本案中有没有过错;3、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韦堂兵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砚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各一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诊断建议书、CT检查报告、免疫检验报告、血液分析检验报告、生化检验报告等共22份,以证实原告被打伤后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771.28元的事实;3、江那派出所对魏春洪、艾素荣、林绍万、蒋廷武、周某某、魏国圳、杨正英、韦堂兵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实两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长期经营加工批发零售家具等行业,所以其误工损失、护理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韦堂兵所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情发生后,被告在外面还见到原告,所以对原告所称的住院事实及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不是营业执照中所登记的职业。被告魏春洪没有书证向法庭提交,证人周某某到庭做证,以证实该证人在事故现场见到被告魏春洪与原告在原告的铺面那里打架,当时原告这边人多,被告这边只有被告魏春洪一人,并且,她见到魏春洪被打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与被某某,其证言有可能与被告串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庭做证的证人的证言,该证人能某某、公某某的反映她所见到的基本情况,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日晚19时许,被告魏春洪因在越南卖李子一事到原告韦堂兵所经营位于砚山县达文路的铺面前找原告论理,后双方因此事产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起来,后被他人劝开。过了一会儿,被告魏春洪之妻及儿子魏国圳听说被告魏春洪被打,也赶到原告家,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在撕打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771.28元;两被告仅作了简单的处理,未住院治疗。事发后,经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所于2014年7月4日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原告因做生意产生纠葛,被告魏春洪便到原告韦堂兵所经营的铺面前找原告论理,后发生打架。在互殴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有砚山县公安局江那派出的询问笔录、砚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等在案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春洪、魏国圳在与原告韦堂兵互殴过程中,均对原告韦堂兵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原告韦堂兵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71.28元,有砚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2948.4元(13天×226.8元),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826.8元(13天×63.6元),因原告伤势较轻,且没有医生医嘱需要人护理,有医院护士一般护理即可,因此,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以原告的主张及砚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为据,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李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李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8019.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是因生意产生纠葛,后产生打架,在互殴的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据,所以原告在这次打架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是被告魏春洪到原告家铺面处找原告论理,后双方因语言不和才发生互殴,并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魏春洪的行为是不对的;而被告魏国圳在知道自己父亲与韦堂兵打架后,不是积极报警或是采取其他更有效的处理方式,而是再次去找原告韦堂兵,并再次打架,所以被告魏春洪、魏国圳对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8019.6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3207.87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60%的责任,即4811.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春洪、魏国圳共同赔偿原告韦堂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811.81元;被告魏春洪、魏国圳对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韦堂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堂兵负担10元,被告魏春洪负担1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顺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