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作亮与沈上金、孙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亮,沈上金,孙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周作亮,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竹钧、孙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上金,居民。被告孙月华,居民。原告周作亮与被告沈上金、孙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竹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上金、孙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作亮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沈上金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2012年9月10日还款,月利息2%。后被告沈上金未按约还款,直至2014年5月才还款30万元,并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款32万元的借据(其中12万元系50万元本金结算的利息)。嗣后,被告沈上金于2014年7月7日、12月14日、2015年2月17日三次分别向我还款2万元、2万元、6万元,合计10万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沈上金与被告孙月华系夫妻关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上金、孙月华共同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9000元。被告沈上金、孙月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上金与被告孙月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0日,被告沈上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周作亮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周作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作亮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约定月利率2%,逾期在原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20%作为罚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含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到期后经原告周作亮催要,被告沈上金还款3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款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作亮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自愿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含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另经结算双方一致,500000元的利息系12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沈上金向原告周作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作亮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2014年12月底还清)。2014年7月7日、12月14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沈上金分别向原��周作亮还款20000元、20000元、60000元,合计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周作亮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周作亮与被告沈上金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沈上金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沈上金与被告孙月华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上金、孙月华共同偿还22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上金、孙月华承担220000元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原告周作亮与被告沈上金在2011年9月10日的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但在2014年5月9日被告沈上金向原告周作亮重新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欠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且2014年5月9日被告沈上金向原告周作亮出具的120000元的欠条系原、被告结算的利息,故原告周作亮再主张120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沈上金已还的100000元应先抵冲利息,故对原告周作亮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2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周作亮要求被告沈上金、孙月华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借据中作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周作亮亦实际支付了该律师费,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上金、孙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作亮支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上金、孙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作亮支付律师费9000元。三、驳回原告周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沈上金、孙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国代理审判员 徐 云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