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丁某、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朝栋,浙江省湖州市人,住址湖州市吴兴区。2013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4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6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浙江省湖州市人,住址湖州市吴兴区。2015年3月3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青阳小区2幢305室其家中,容留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丁某在本市吴兴区市陌一区B幢502室其租房内,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丁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三人次,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三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接受物品、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提取尿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丁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丁某、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吴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