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348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公断。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之利益与被告和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逯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