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莉、陈仪振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莉,陈仪振,庄飞,沈士棚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孙莉,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陈令明,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仪振,农民。被告庄飞,农民。被告沈士棚,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孙莉与被告陈仪振、庄飞、沈士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孙莉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仪振、庄飞、沈士棚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莉撤回对被告陈仪振、庄飞、沈士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孙莉负担(已付)。审 判 长  黄玉宝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