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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州立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肖恩涛、陆佃珍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恩涛,徐州立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陆佃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恩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立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添洁,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陆佃珍,居民。上诉人肖恩涛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立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峰塑料公司)、原审被告陆佃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大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立峰塑料公司诉肖恩涛、陆佃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峰塑料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甲方)与肖恩涛(乙方)于2012年3月18日在我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该《订货合同》约定,肖恩涛向我公司购买白色编织袋,并对产品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该《订货合同》明确约定“交付方式为乙方到甲方厂自提,运费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肖恩涛、陆佃珍多次到我公司提���,但货款一直没有结清。至2014年8月31日最后一次提货时,陆佃珍签字确认尚欠我公司货款186.2127万元。此后,肖恩涛、陆佃珍又分三次付款总计110万元,扣除预付定金8万元,尚欠货款68.2127万元。肖恩涛、陆佃珍迟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肖恩涛、陆佃珍立即给付货款68.2127万元及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恩涛、陆佃珍承担。立峰塑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立峰塑料公司与肖恩涛签订的《订货合同》、发货单等证据材料。肖恩涛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我曾购买立峰塑料公司的编织布,因我居住地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58号7号楼2单元401号,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依法应移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3月18日,立峰塑料公司与肖恩涛签订的《订货合同》第四项关于交货方式约定为“乙方到甲方厂自提。运费乙方自负”,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立峰塑料公司与肖恩涛约定在立峰塑料公司处提货,而立峰塑料公司住所地为沛县。因此,沛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肖恩涛提出的管辖异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肖恩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送达后,肖恩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58号7号楼2单元401号,故本案应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合同纠纷,且双方对合同争议没有约定管辖,故立峰塑料公司可以选择向肖恩涛住所地、陆佃珍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争标的为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属于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给付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诉争标的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立峰塑料公司住所地。立峰塑料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其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肖恩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