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董春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君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春楠(化名佳琦),无业。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伟,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春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13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岳中刑一指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乾云、许岳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烨、谢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春楠及辩护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董春楠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白某(另案处理),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00克给白某,得赃款人民币21000元,非法获利15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董春楠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资料,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鉴定书,证人王某、董春楠的证言,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立功表现说明及抓获视频等证据证明,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春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春楠辩称,1、没有贩卖,只是帮白某代购;2、自己未在代购毒品中赚取差价,收取的是嫖资。辩护人周伟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董春楠的行为认定被告人董春楠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而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1、被告人是娱乐场所的服务人员,不是毒贩,不具备犯罪主体构成要件;2、被告人与白某系东北老乡,出于情谊而代购毒品。3、被告人收取的差价是嫖资,被告人没有牟利的行为。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董春楠通过他人介绍结识白某,白某要董帮其购买冰毒。被告人董春楠以人民币65元/克的价格,分别从“娜娜”、“阿怪”处购买冰毒300克。被告人董春楠以人民币70元/克销给白某,共得赃款人民币21000元,非法获利1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7日下午,白某找被告人董春楠购买冰毒,约定价格人民币70元/克,并预付了定金1万元。被告人董春楠收到定金后以人民币65元/克从“娜娜”(身份不详)处购买两大包冰毒,共计200克。当晚被告人董春楠在家中将200克冰毒交给白某,白某支付毒资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董春楠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2、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董春楠以同样的价格从“阿怪”(身份不详)处购买一大包冰毒,计100克给予白某。白某支付毒资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董春楠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29日1时许,白某和朋友王某驾驶的车辆途径京珠高速湖南境内的羊楼司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公安民警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3大包、1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净重299.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董春楠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董春楠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在桂林象山区金辉广场2单元306室被公安民警抓获;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家中提取冰毒16克,并依法扣押;4、指认毒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查获白某的3大包和1小包毒品是被告人董春楠所卖,并亲笔在照片下面写:毒品是自己从别人手里花19500无购买的,从中获1200元的事实;5、电话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董春楠与白某的通话情况;6、毒品鉴定书,证明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4、证人王某、白某的证言,证明毒品交易和活动情况;5、公安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春楠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春楠犯贩卖毒品的罪名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董春楠及辩护人提出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董春楠在公安机关2014年11月3日、11月4日、11月14日三次供述,承认从销售毒品中赚取每克五元差价的事实,且在指认照片上签字,承认从中赚取了差价;2、白某的证言及出庭对质,证明被告人董春楠毒品的进价多少不清楚,自己只以每克70元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前几次的问话反映的事实相吻合,同时证明嫖资是另外支付给被告人董春楠的;3、被告人供述没有赚取差价,在付款时间、付款数额上与事实不符。4、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合法,无刑讯逼供行为,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也未表示过异议。故被告人董春楠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春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28年11月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廖乾云人民陪审员 许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