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石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石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田某某,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武关镇某村,个体工商户。被告石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庾岭镇某村,个体工商户。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16时左右,因原告女儿在上学回家途中被被告石某的儿子打骂,原告找到被告石某让其儿子以后不要打骂原告女儿,同日21时,被告石某与其妻阮某某来到原告经营的饮食摊位,声称原告女儿抓伤其儿子的脸,对原告妻子进行辱骂,用拳头在原告妻子头部殴打,原告阻挡时被告石某用拳头在原告头部、面部击打,将原告打伤,后经人挡开。当晚原告疼痛难忍于第二日报警并去丹凤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眼球挫伤;左眼眼睑挫伤;脑震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676.0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76.0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012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丹凤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3)申请本院调取的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石某及其妻阮某某,证人卢某某、甘某某的询问笔录;(4)丹凤县公安局对被告石某的处罚决定书。被告石某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16时许与其妻来到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寻畔滋事,声称被告儿子在上学路上打骂其女儿并对被告进行辱骂,原告夫妻离开后,被告儿子说原告女儿也将他耳朵抓伤,被告妻子便带着儿子去找原告夫妻时,原告夫妻二人对被告妻子及儿子辱骂殴打,被告前去阻挡时,原告田某某用啤酒瓶、拖把、盘子殴打被告,将被告头部、脸部、胸口多处打伤,后被人挡开。随后原告夫妻多次到被告饭店寻畔滋事,砸坏被告饭店桌椅,致被告经营的饭店无法正常开门营业。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符合事实,且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责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全部损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申请调取的丹凤县城关派出所对原告田某某及其妻田某甲,证人卢某某、甘某某的询问笔录;(3)丹凤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对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田某某、田某甲、石某、阮某某,证人卢某某、甘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对田某某、石某的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合理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亦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20日16时左右,原告以其女儿在放学途中被被告儿子打骂为由,去被告石某经营的火锅店告知被告管教儿子不要再打骂原告女儿,同日21时,被告石某与妻子阮某某到原告在丹凤县城东小吃城内经营的饮食摊位前,以原告女儿亦抓伤其儿子的耳朵为由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厮打,被告用拳头在原告身上及面部殴打,致原告受伤,后被人挡开,当晚原告即感觉面部及眼睛疼痛,遂于第二日报警后去丹凤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眼球挫伤;左眼眼睑挫伤;脑震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5126.01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私自去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头部磁共振检查,又花去医疗费用550元。后经丹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分别对原告田某某作出罚款400元,对被告石某作出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的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经调处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所有损失20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子女发生打闹,本应妥善处理,对各自子女严加管教,而不应因此发生双方家长之间相互辱骂并厮打的不理智行为。由于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也有与被告相互厮打的行为,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作的头部磁共振检查因无医疗机构相关的医嘱证明,不能证明其合理性,故原告要求赔偿的磁共振检查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予调整,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126.01元;2、误工费,住院20天,每天100元,共计2000元;3、护理费每天80元,共计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600元;5、营养补助费每天10元,共计2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26.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26.01元的70%即6668.2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20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瑞芳审 判 员 刘书哲人民陪审员 田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