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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德荣与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张祥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荣,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张祥路,康艳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李德荣。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华勤紫禁城华金中心1单元10层1002室。法定代表人:张祥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祥路,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康艳慧。原告李德荣与被告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张祥路、康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发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荣及委托代理人张心伟、被告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路、康艳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荣诉称,济宁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6日、1月6日、1月20日、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70万元、100万元,四次共计230万元。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16‰。济宁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济宁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现仍欠借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张祥路、康艳慧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因公司借李德荣现金200万元未能偿还,自愿用坐落在兖州紫金城中心一单元10层1001、1002两套办公用房抵押,还款时所欠利息一次性付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并将被告济宁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张祥路投资注册了济宁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又注册了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现济宁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停止办理业务,正在办理注销手续。原济宁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都由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接受。原告请求的借款就是原济宁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的,现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承认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只是暂时无力偿还,要求原告给被告留一定时间,被告愿积极筹集资金,偿还给原告。被告张祥路、康艳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祥路先后注册了济宁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济宁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6日、1月6日、1月20日、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70万元、100万元,四次共计230万元。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出具了四份“收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均为16‰。济宁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因经营困难,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济宁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1日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接受了济宁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被告张祥路、康艳慧系夫妻,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因公司借原告现金200万元未能偿还,自愿用坐落在兖州紫金城中心一单元10层1001、1002两套办公用房抵押,还款时所欠利息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约定月利率16‰计算支付利息,2014年10月份按本金230万元、2014年11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本金200万元计算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各四份、被告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接受原告的债务的证明一份、被告张祥路、康艳慧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张祥路先后注册了济宁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决定停止济宁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其资产包括债权债务都由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接受。原济宁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万元,除已偿还30万元外,下欠200万元,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接受了济宁益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00万元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张祥路、康艳慧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用坐落在兖州紫金城中心一单元10层1001、1002两套办公用房抵押。该承诺书实际是一种抵押合同行为,在被告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的欠款时,应用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李德荣借款20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同时,按月利率16‰计算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本金230万元计算,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付款之日按200万元计算。二、被告山东益众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第一条的给付义务时,由被告张祥路、康艳慧名下的坐落在兖州华勤紫金城华金中心一单元10层1001、1002两套办公用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发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