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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磊与卢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卢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杨磊。委托代理人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俊义。原告杨磊与被告卢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起诉后,被告卢俊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磊的委托代理人毛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卢俊义于2014年1月25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还清。卢俊义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俊义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俊义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卢俊义向杨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5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卢俊义向杨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卢俊义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杨磊主张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俊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俊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卢俊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马华锋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