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彬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彬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绿园小区4号楼2单元501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彬县交通局职工。被告彬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彬县公刘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彬县交通局职工。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被告彬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旬麟二级公路养护中心工程,同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一份《旬麟二级公路养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12年11月25日经��方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6544730.12元,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330854元,该工程质保期已满。对于下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及质保金1213876.12元,并承担拖欠款利息519750元。被告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辩称,被告指挥部办公室2011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旬麟二级公路养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原告至2012年11月基本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协商,该工程决算价为16544730.12元。该工程虽于2012年12月21日通过交工验收,但截止目前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超付进度工程款,且质保期未满,被告并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原告要求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请求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判处。被告彬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系与被告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养护中心施工合同”,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属独立机构、独立核算,该机构现仍存在,且已付被告的工程款亦由该“指挥部办公室”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彬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诉请不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其对被告彬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下欠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应否给付。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旬麟二级公路养护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约定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关于工程施工质量保修约定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3、养护中心主体工程、室外工程结算单2份,证明双方工程结算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4、中国人民银行凭证,证明工程款以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名义支付。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旬麟二级公路养护中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该养护中心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合同价款为13793950.59元。2012年11月工程完工,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经第三方陕西九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决算,工程总价款决算为16544730.12元,其中,主体工程为14374218.94元、室外工程为2170511.18元。该养护中心于2012年12月21日通过验收,被告于2014年3月投入使用。另查明,旬麟二级公路养护中心工程系旬麟二级公路建设工程13个合同标段工程中的其中一项标段工程。彬县人民政府为此成立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并设立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彬县交通运输局,由该局局长李选盈任办公室主任;该指挥部办公室在中国农业银行彬县支行营业部设立有账户。原告工程款以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名义从该账户支付给原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80%;待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按经审计的结算总造价扣除已拨付工程款和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付清。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内,无质量保修缺陷一次性不计息返还。原、被告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决算计价款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第一年满后14天内,返还承包人50%的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第二年满后14天内,将剩余的50%的保修金一次付清”。该工程质保金金额为827236.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旬麟二级公路养护中心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亦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该工程价款按双方决算确认的16544730.12元予以认定;已付款15330854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因工程款与质保金分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的款项,故根据查明事实,质保金按双方工程决算的总价款及合同约定比例确定为827236.51元;对于下欠工程款扣减预留质保金后按386639.61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该养护中心工程完工后,已经双方同意的第三方进行了决算,对工程竣工日期双方虽存在分歧,但对该养护中心于2014年3月正式投入使用不持异议,故应视为2014年3月1日即为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该养护中心已投入使用,被告抗辩以原告所干工程存��质量问题、且已超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不愿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因与查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因该养护中心已被被告投入使用满一年,故应根据双方工程质量保修书特别约定的质保金总额50%的返还比例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下余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第二年满后,由双方按保修书约定予以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下欠款及应支付的质保金,应由被告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彬县交通运输局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386639.61元。二、被告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期第一年满后的质量保证金413618.2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3元,原告承担9321元,被告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担11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代理审判员 李 娇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雨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