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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利民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志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民,李志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利民。委托代理人于春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志清。委托代理人闫大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利民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利民的委托代理人于春莲,被上诉人李志清的委托代理人闫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03年7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李志清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利民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围场县纸箱厂综合楼,建筑面积是1630平方米,另加400平方米,合计是2030平米,砖混结构。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是土建、水暖、电,建筑地点纸箱厂院内,造价执行河北省定额,以施工图纸为造价依据,中标造价1108000.00元,工程期限2003年6月30日开工,至2003年10月15日竣工交付使用,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县优良,取市优,该工程分步、分项验收和最后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依据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付款办法经双方协议合同生效后甲方付20%预付材料款,其余按施工进度分期付款,即主体竣工付到总造价的70%,装修开始时付到8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8%,留2%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保修金。工程保修: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土建工程保修一年、水暖保修一个月取暖期、房顶防水保修三年。逾期拖欠工程款由甲方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到付清乙方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该工程未经验收便于2003年投入使用。2009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壹拾肆万元系纸箱厂家属楼工程款张利民”。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公司的王平于2011年2月1日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以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入住当年三楼整体漏水,导致三楼住户装修受损,且楼高未按照图纸要求的高度建设,导致住户上楼时受伤,且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将地下室卖了等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50000.00元故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志清工程款人民币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40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09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1日,自2011年2月2日起按照130000.00元工程款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利民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张利民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返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经当庭提出,但法院没有采信。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为提供相关的质量检测报告以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24张照片及维修房屋的费用清单和房屋漏水导致两住户未交清房款的欠条,法院没有采信的理由:没有经过验收就已经入住,因当时被上诉人口头承诺,有问题再解决。俩人又是好朋友,故没有验收就入住了。不入住怎么才知道楼房漏水和电路有问题?业主入住后发现问题存在,不断的要求被上诉人给修复,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楼房不合格为什么在不修复的情况下只知道要房款?况且上诉人是在醉酒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打的欠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审。被上诉人李志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2003年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发包的工程,同年10月份,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上诉人使用,2009年张利民与李志清双方结算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人民币140000.00元,由张利民给李志清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张利民出具的欠条双方没有明确拖欠工程款的给付时间,被上诉人李志清可以随时主张该笔拖欠的工程款,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欠款的宽限期与明确拒绝的提起,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因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张利民现在对房屋的主张超过时效,其在一审中没有在合理期限向李志清主张房屋质量问题,现在主张房屋质量问题超过时效,现在已经超过房屋质量的保修期,上诉人没有对房屋质量有问题提供证据,未能提供权威部门的房屋质量报告,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及维修费用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又以房屋质量问题起诉的不应支持。在一审中反诉请求,擅自转卖地下室,在起诉的时候没有提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利民与被上诉人李志清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施工完毕,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40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上诉人给付10000.00元,下欠1300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一审提起反诉。但其未能提供质量检测报告及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力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张利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民审判员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