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马福莲,女,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正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传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6年在河北打工时与被告李某某相识。相识后,被告李某某引诱哄骗原告赵某某与其同居,原告赵某某生育长子李某甲时才16岁,还是一个未成年人,所以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基础。2006年1月9日,原告赵某某为了子女入学与被告李某某在汉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赵某某发现被告李某某脾气性格古怪,说话伤人,并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对原告父母无休止谩骂,甚至殴打原告父亲。原告赵某某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于2012年2月11日独自到广东打工,从此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现已分居三年。2013年2月,原告赵某某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赵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李某乙与婚生次子李某丙由原告赵某某承领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000元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现在,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赵某某为了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很正常,被告李某某也多次到原告赵某某的打工地接其回家,并且双方长期保持着夫妻关系,根本不存在分居的情况。2013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李某某包车到汉滨区沈坝镇西园村李某丁家接原告赵某某回家,原告赵某某这次没有回来,但被告李某某是真心想与原告赵某某和好。2013年4月原告赵某某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联系,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回家与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现在三个子女也都不愿意原、被告离婚,而且两个孩子都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被告李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被告赵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三个婚生子女都应由被告李某某承领抚养,由原告赵某某一次性给付100800元抚养费。另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存款,原告赵某某所诉不属实。原告赵某某之所以坚持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赵某某另有新欢,原告方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赵某某应给予被告李某某相应的赔偿。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某某的身份情况;2、汉阴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013年1月原告赵某某向汉阴县人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已与被告李某某分居了一年半,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已有两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3、证人秦敏、周月娥、王晓芳、朱小艳的书面证言,用以证实同厂、同寝室的四位证人与原告赵某某同事两年,原告赵某某经常哭泣,诉说夫妻感情不和之事。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四份,用以证实婚生长子李某甲生于1996年5月15日,婚生女李某乙生于2002年7月1日,婚生次子生于2006年7月1日;2、汉阴县蒲溪镇庙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赵某某离家出走后,三个婚生子女一直由被告李某某承领抚养,原告赵某某的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都由被告李某某代缴。本院依法对婚生女李某乙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赵某某已有好几年没回过家,也不给寄钱,近几年一直由被告李某某的父母抚养照顾其生活,如果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其愿意随父亲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个人所做的书面证言无效,不予认可。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本院依法向婚生女李某乙做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李某某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因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原告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向婚生女李某乙做的谈话笔录,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在河北打工时相识。1996年5月15日生育长子李某甲,现已成年在外务工。2002年7月1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在在上小学。2006年1月9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汉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在在上小学。2012年农历正月23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河北打工。2012年2月11日,原告赵某某从河北打工地点出走,自此与被告李某某再无联系。2013年2月,原告赵某某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汉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做出(2013)汉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已分居满三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赵某某的父亲向其借款10000元,已偿还5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已做了绝育手术。婚生女李某乙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继续同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11日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2月,原告赵某某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仍继续分居生活,现已分居满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主XX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8000元存款的诉讼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要求承领抚养婚生女李某乙及婚生次子李某丙的诉讼主张,因婚生女李某乙已满10周岁,并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本院应尊重子女意愿。由于原告赵某某已做了绝育手术,婚生次子李某丙应由原告赵某某承领抚养较为合理。另外,原告赵某某愿意一人承担婚生次子李某丙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5000元,应由双方平均分割。对于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赵某某对其进行损害赔偿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赵某某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承领抚养,婚生次子李某丙由原告赵某某承领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分得25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正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