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淑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417号原告:杨淑蓉,女,生于1969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李晓飞,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负责人:熊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文豪,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淑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蓉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小云、石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蓉诉称:原告私有的川LE6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4年12月8日,李刚驾驶该车在犍为县下渡乡路段驶出路外,造成了车辆及路外竹林损坏、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往犍为县玉津东方汽修厂进行维修,修理费共计69845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9845元、施救费1800元、青苗赔偿费1200元医疗费4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属于过度维修,维修以前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核对确认。机动车维修协议不认可,这只是原告与修车方的协议,有很多不合理的方面。维修费用明显超过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对施救费和医疗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淑蓉所有的川LE66**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4年12月8日,李刚驾驶该车在犍为县下渡乡路段驶出路外,造成了川LE66**号车及路外竹林损坏、李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往犍为县玉津东方汽修厂进行维修,修理费共计69845元。李刚的医疗费为420元,案外人的竹林损失原、被告双方确认为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协议、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川LE66**号车及路外竹林损坏、李刚受伤是事实,对施救费1800元、竹林损失600元及医疗费42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车辆维修费69845元,原告提供了车辆受损照片、维修协议、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属于过度维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淑蓉72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程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