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调确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柴明旺与巴彦淖尔市建丰农场土地租赁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柴明旺,巴彦淖尔市建丰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调确字第143号申请人柴明旺,男,57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建丰农场。法定代表人王永荣。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了上列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闫富荣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上列申请人因土地租赁费纠纷于2015年4月23日经五原县建丰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柴明旺于2015年5月2日前给付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建丰农场土地租赁费和水费10215元。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柴明旺与巴彦淖尔市建丰农场于2015年4月23日达成的建丰农场人调字(2015)第004号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申请人应按照协议自觉履行义务,如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闫富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