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忠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公司,李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云,李明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421号原告邓忠云,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包志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玲,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059-4。负责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忠云诉被告李明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渝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云的委托代理人包志华,被告李明玲、被告人保渝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李有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云的委托代理人包志华,被告人保渝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忠云诉称:2013年2月12日,李明玲驾驶渝AC22**号小型轿车途径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水土至空港方向021KM+750M路段时,撞击行人邓忠云,造成邓忠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忠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78096.32元、误工费21680元、护理费2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72元、伤残赔偿金100864元、续医费12000元、鉴定费1598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49590.3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人保渝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渝北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发后,本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具体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查。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基本医疗用药不承担赔偿。原告主责,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30%,原告承担70%。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年满60岁,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只主张30%。医嘱无加强营养,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该举示病案、清单明细表、住院发票,才能证明交通事故治疗的关联性,否则保险公司不认可医疗费。护理费按住院实际天数,50元/天来计算。伙食补助费32元/天,按住院天数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续医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明玲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的,责任划分认可。我是借陈开华的车回老家去上坟,陈开华是我前夫,我们2012年离婚的,被告人保渝北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我自己来承担。原告没有居住在其侄女那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李明玲驾驶渝AC22**号小型轿车途径重庆绕城高速公路水土至空港方向021KM+750M路段时,撞击行人邓忠云,造成邓忠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忠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4天(2013年2月12日至2013年11月13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一人护理,复查,不适随访。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74518.90元,其中被告人保渝北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35000元。原告另产生门诊费票据金额3344元,被告李明玲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35.30元,原告医疗费共计78098元。被告李明玲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共计20天的护理费,共计1600元。2014年2月28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续医费为12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98元(含检查费)。邓忠云自认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从2010年3月起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路。渝AC22**号车系案外人陈开华所有,事发时由被告李明玲驾驶,陈开华与被告李明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明玲主张被告人保渝北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玲独自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车在被告人保渝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被告李明玲同意被告人保渝北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扣除,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被告李明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50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页、保险单抄件、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问题。医疗费:原告产生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8098元,其中被告人保渝北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35000元,被告李明玲垫付235.30元。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其有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271天,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21680元(271×80),其中被告李明玲垫付了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2元/天,予以认定,主张271天,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72元(271×32)。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100588元(25147×20×20%)。续医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续医费为1200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鉴定费1598元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24636元。因渝AC22**号车在被告人保渝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渝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渝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被告人保渝北公司已经支付,不再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邓忠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承担60%,被告李明玲承担40%。因被告渝AC22**号车在被告人保渝北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被告李明玲同意被告人保渝北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扣除,同意被告人保渝北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104636元由被告人保渝北公司承担37129元[(104636-68098-1598)×40%+68098×40%×85%],被告李明玲承担4725元(104636×40%-37129)。被告李明玲已经支付给原告6835.30元,被告李明玲主张其还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护理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该6835.30元应予抵扣,被告李明玲多支付了原告2110元(6835.30-4725),该2110元应在被告人保渝北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抵扣,即被告人保渝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仅赔偿原告35019元(37129-2110)即可(该抵扣款2110元由被告李明玲直接向被告人保渝北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邓忠云共计145019元;二、驳回原告邓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原告邓忠云负担989元,被告李明玲负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濛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