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沈春凤与双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春凤,双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春凤,现住双城市。委托代理人裴中峰,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所在地双城市工农街。负责人尚衍伟,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叶宁宁,黑龙江郭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春凤因与被上诉人双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以下简称城郊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春凤及委托代理人裴中峰,被上诉人城郊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叶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4日14时许,沈春凤与黄国君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城郊派出所在接到沈春凤报警后,依法及时展开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黄国君动手在先,二人均有主观过错,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均已构成殴打他人。城郊派出所在对二人处罚前,依法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二人均明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后,遂对黄国君下达了罚款500元,对沈春凤下达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黄国君、沈春凤二人均于当天缴纳了罚款。沈春凤不服城郊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0日,沈春凤收到了双城市人民政府双政复决(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城郊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沈春凤要求返还其已履行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城郊派出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哈双公(城郊)行罚决字(2014)996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沈春凤要求城郊派出所返还其已履行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沈春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城郊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返还已履行罚款200元。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无法认定城郊派出所在处罚前告知,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城郊派出所答辩称,派出所在调解过程中已进行告知,告知笔录中有“处罚前告知”字样,有沈春凤签字,符合法定程序。经审理查明,城郊派出所于2014年9月2日对沈春凤进行书面告知,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城郊派出所于2014年8月25日对沈春凤作出哈双公(城郊)行罚决字(2014)99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2日以书面的方式向沈春凤告知,即城郊派出所对沈春凤履行告知程序是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处罚程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城郊派出所应当依法履行程序后,重新处理。关于沈春凤要求返还2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尚需公安机关重新处理,是否返还200元罚款,应视重新处理的结果再行确定。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双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哈双公(城郊)行罚决字(2014)996号行政处罚决定;三、双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收到本判决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驳回沈春凤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双城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晓军审 判 员 赵纯孝代理审判员 赵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