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刘文科、张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文科,张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5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女,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男,汉族,系该行职员。被告:刘文科,男,汉族。被告:张丽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科,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刘文科、张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王广秦及被告刘文科、被告张丽娟委托代理人刘文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刘文科、张丽娟夫妻于2013年5月申请从我行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刘文科、张丽娟夫妻以其位于苏家屯区桂花街XX号(3-6-1),建筑面积126平方米的自有房产设定抵押,我方给予其可循环贷款授信额度48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5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在2013年7月6日,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刘文科、张丽娟夫妻通过我行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给在山东省临清市农行开户的裴健武479,500元货款,次日生成一笔479,500元,1年期贷款,这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还款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尚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但从2014年7月本金到期后,借款人不再足额归还我方贷款本息,经过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我方贷款利息。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68,174.57元,利息、罚息和复息合计33,560.1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截止日为2015年2月27日,具体偿还金额以我行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规定,原告要求贷款合同提起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贷款的全部本息,确认我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需我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提前到期;2、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68,174.57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3,560.1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5年2月27日,具体偿还金额以我行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请法院判令我行对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XX号(3-6-1),建筑面积126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文科、张丽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但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授信人(抵押权人)与作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的被告刘文科、张丽娟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8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08个月,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XX号(3-6-1)、建筑面积126平方米的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3年7月9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协议对罚息、复息、利率、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度为48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2013年7月6日,根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给在山东省临清市农行开户的裴健武479,500元的货款,次日生成了479,500元的贷款。2014年7月7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8,174.57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3,56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支付明细、逾期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刘文科、张丽娟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刘文科、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468,174.57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3,560.1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5年2月27日),并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刘文科、张丽娟提供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XX号(3-6-1)、建筑面积126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7元,减半收取4,458.5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均由被告刘文科、张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