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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222号魏茂玲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魏茂玲,女,XXX出生,汉族,住所地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蒋勇,男,XXX出生,汉族,住所地XXX,身份证号码XXX。系原告之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吴进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东,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淑凤,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茂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莉莉担任案件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7时30分许,蒋勇驾驶鲁B217**号轿车沿七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山湾路口,与马四玲驾驶鲁BF23**轿车沿七墩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鲁B217**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参加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7930元,原告就损失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930元(含维修费5930元、定损费300元、看车费700元、代步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在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看车费、代步费属于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B217**小型客车登记车主,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单号为AQID640DX914X001195W),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162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依约缴足保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零时至2015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1月6日7时许,案外人蒋勇驾驶鲁B217**小型客车沿七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山湾路口,与马四玲(载陈扬)驾驶鲁BF23**轿车沿灵山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相刮撞,随后BF232A轿车失控又撞在路右边路灯杆上,致陈扬受伤,两车及路灯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四玲、陈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蒋勇系夫妻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支出维修费5930元,并提交了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4)第21110074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和维修发票,被告认为该价格过高,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另主张车辆发生事故后,因按照交警部门指示停放车辆产生停车费700元,并提交了青岛兴安泊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主张因车辆发生事故产生汽车租赁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维修发票、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蒋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蒋勇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参加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930元;原告另主张事故发生后发生泊车费7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支持,该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查清事实所指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另主张汽车租赁费1000元,该费用非必须、合理、直接之费用,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向原告魏茂玲支付保险金6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鉴定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