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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研与汤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研,汤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赵研,男,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刘东生,男,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汤杨,男,汉族,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赵研诉被告汤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武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研委托代理人刘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杨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汤杨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每月汤杨给付原告利息900元,崔某为借款保证人。自2015年2月19日起,汤杨没有给付原告利息,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汤杨、崔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被告汤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汤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汤杨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5年,每月利息按照信用联社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如逾期不还利息900元,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欠款人共同把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被告汤杨在协议书上借款收到人处签字,崔某为借款保证人。汤杨自2015年2月19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下发(2015)江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将汤杨工资30000元予以扣留。庭审中,原告赵研撤回对崔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汤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被告汤杨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研撤回对崔某的起诉,属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研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汤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庄武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红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