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程忠志与沈阳天禹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忠志,沈阳天禹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66号原告程忠志,男,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天禹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码证:55534290-1。法定代表人郭志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码证:24335065-4。(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宿陲婴,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程忠志诉被告沈阳天禹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李祥玉,人民陪审员白亮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忠志,被告沈阳天禹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定被告沈阳天禹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共同签署《出租汽车安全监控设备安装维护协议》继续有效,依法判定被告为原告新更新的辽A×××××现代出租车所安装LED屏实属是三无产品,即又是缺陷产品,被告是对原告的权益继续侵害,被告应先行给予拆电处理确保安全,终止侵害,依法判定被告为原告已更新的辽A×××××现代出租车更换质量合格的LED屏,依法判定根据原《出租汽车安全监控设备安装维护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2118元,判定诉讼费、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禹星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第一项没有异议,协议是移动广告公司签订的不是我公司。第二项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的是三无产品,同意更换同款有生产标识的LED屏,但不保证会脱落。被告主体不是我公司,无法承担违约金。被告沈阳市正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A×××××号出租车辆所有人,该车辆经正常下线后更新了车牌号为辽A×××××号的出租车。该车辆于2014年8月22日安装LED显示屏。现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安装的显示屏属三无产品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更换爱立信牌LED产品,并要求由辽A×××××号车辆继续履行辽A×××××号车辆的出租车安全监控设备安全维护协议,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出租汽车安全监控设备安装维护协议、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沈阳市出租汽车废业更新申请表、沈阳市出租汽车营运证件(标志)申领表、设备安装合格验收单、出租汽车协议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照片五张及被告天禹星公司提供的安装设备验收合格单、安装设备维护协议、安装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通局出租汽车办理牌照通知单、拆屏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其向法院起诉应有明确的诉讼主体。原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格验收单”系原告与辽宁天禹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而本案被告系沈阳天禹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天禹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不是该案件的适格被告,因原告坚称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忠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忠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涛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白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