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温森旺与诸暨市青萍袜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森旺,诸暨市青萍袜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温森旺。被告:诸暨市青萍袜厂。经营者:杨钦华。原告温森旺为与被告诸暨市青萍袜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森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青萍袜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森旺诉称: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诸暨市青萍袜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森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经营者杨钦华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及被告承诺于2014年农历年底支付3000元,余款定于2015年6月底付清的事实。被告诸暨市青萍袜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欠条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森旺曾在被告诸暨市青萍袜厂从事机械修理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经营者杨钦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定于2014年农历年底付3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温森旺受雇被告诸暨市青萍袜厂从事机械修理工作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诸暨市青萍袜厂应依法清偿原告工资。原告在自行催讨无果的情形下,向诸暨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寻求救济。经劳动保障机构处理,被告经营者杨钦华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农历年底支付3000元,余款定于2015年6月底付清。原、被告双方实际就工资支付达成还款协议。但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能按约就到期工资履行清偿义务,且在本院依法送达副本材料后,被告仍未就工资支付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系以其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使原告合理地认为其就未到期款项将继续不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诸暨市青萍袜厂对已到期工资3000元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工资9000元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温森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温森旺要求被告诸暨市青萍袜厂支付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青萍袜厂经本院依法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青萍袜厂应支付原告温森旺工资计人民币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诸暨市青萍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来自: